壹: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同性之結婚登記
貳:臺南市政府民國105年1月30日發布同性伴侶註記作業
目的
我國民法規定之婚姻,指一男一女永久共同生活的適法結合關係,尚無包括同性對象,然而相愛的人不一定是異性,對於城市中的同性伴侶,一向秉持著尊重、理解與包容的態度,為尊重多元性別彼此相愛的權利,提供民眾申請於戶政資訊系統中註記「同性伴侶」。
受理機關: 本市各戶政事務所。
申請方式及應備證件
(一)、同性伴侶註記:
- 雙方親自申請。
- 身分證明文件(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居留證、護照)及印章(或簽名)。
- 同性伴侶書約。
- 申請同性伴侶註記申請書。
- 當事人一方非為國人者,另應查驗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免附)及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含中文譯本,並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或大陸公證處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 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應查驗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由駐外館處驗證。
(二)、同性伴侶註記刪除(廢止):
- 雙方親自申請。
- 身分證明文件(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居留證、護照)及印章(或簽名)。
- 註記刪除:刪除同性伴侶註記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