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