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等(如配偶、父母、養父母、子女及戶長)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及規費;委託申請者,應併提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2.所定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如下: (1)我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2)外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3)國內外醫院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出生證明。 (4)公、私立學校製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書。 (5)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明書。 3.申請人無法提具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上填寫資料。 4.第一目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