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婚登記申辦須知暨自我檢核表
申請人資格 | - 兩願離婚:
- 雙方當事人。
-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
- 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雙方均不申請時可由利害關係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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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附繳書件 | - 離婚協議書(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或蓋章)、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 雙方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外國人憑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簽名)、最近2年內所拍攝身分證專用相片各1張及規費各50元。
- 與大陸地區人民協議離婚書件(含委託書)須經海基會驗證,法院判決離婚須再經我法院裁定認可。
- 國外離婚者,書約及譯本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協議離婚經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得單方申辦。如係外文者並翻譯為中文,經駐外單位認證或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法院驗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託書亦應經駐外使館處驗證。
- 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可委託辦理,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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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期限 | 隨到隨辦 |
注意事項 | - 兩願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
- 離婚登記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和解)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
- 辦理離婚登記者,冠姓之任一方須回復本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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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戶政事務所 | -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
溫馨叮嚀: 請自行預先檢查所需要攜帶之相關資料,以免勞頓奔波 | -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
- 申請人印章(或本人簽名)。
- 當事人雙方戶口名簿。
- 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及確定書或經法院調(和)解離婚書。
- 雙方當事人親自申辦。
- 換證者應備最近2年內拍攝身分證專用相片1張。
- 規費:換發身分證每張50元。
- 規費:換發戶口名簿每份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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